1. 伯乐范文网 > 知识库 >

南京彭宇案最终结果,彭宇案为何造成这么大影响?

本文目录索引

1,彭宇案为何造成这么大影响?

彭宇何造成这么大的影响主要是:“彭宇案”的负面效应,是许多当事者始料不及的。作为政法部门应引以为戒,深刻反思和汲取教训,努力提高司法办案水平,营造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首先,应高度重视“彭宇案”反映的办案人员的职业素养问题,切实加强政法队伍的职业化建设。 案情经过 2006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64岁的退休职工徐寿兰在南京水西门广场公交站跑向一辆乘客较少的公交车,与26岁的小伙子彭宇在不经意间发生相撞。急于转车的彭宇随即将摔倒在地的徐寿兰扶起,并与后来赶到的徐寿兰家人一起将她送往医院治疗,其间还代付了200元医药费。 之后,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相撞。徐寿兰指认撞人者是彭宇。徐寿兰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彭宇表示无辜。他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一下车,我就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了。 不一会儿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老太不停地说谢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彭宇继续说,接下来,事情就来了个180度大转弯,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就咬定自己是“肇事者”。2007年9月4日下午4点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审宣判。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彭宇与老人是否相撞、应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当天老太徐寿兰的代理律师表示: 对判决事实感到满意但40%的赔偿比预期要少。而彭宇则表示不服此判决在南京中院二审即将开庭之际,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彭宇一次性补偿徐寿兰1万元;双方均不得在媒体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双方撤诉后不再执行鼓楼区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扩展资料: 为什么一起经法院审结、当事人已和解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公众舆论中成了“好人被冤枉”、“司法不公”的典型案例,并被斥之为社会“道德滑坡”的标靶?追踪“彭宇案”的演化过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判定“彭宇案”的关键事实是“二人是否相撞”,但恰是在这个最重要的关节点上,警方丢失了事发时对双方的询问笔录,缺少了原始的直接证据支撑,其判决结果因此受到舆论质疑。因此,旁听公开审理的一些媒体也逐渐形成了“彭宇是做好事被诬陷”的一边倒倾向。 法官在一审判决中对原、被告相撞事实认定的一些推理分析,偏离了主流价值观,引发舆论哗然和公众批评,导致社会舆论普遍不认同一审判决结果。在南京中院二审开庭前,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双方对此均表示满意。 但依据当事人要求,在和解协议中增设了“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的保密条款,从而使“彭宇案”的真相未能及时让公众知晓,经数年发酵,逐步演化为社会“道德滑坡”的“反面典型”。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彭宇案

彭宇案为何造成这么大影响?

2,请问南京彭宇案最后怎么样了?

“彭宇案”发生在2006年11月20日清晨,南京水西门广场83路公交车站上一老太跌倒在地,正下车的彭宇上前搀扶,并陪送受伤老太至医院,嗣后老太称是彭宇造成她倒地后果,诉至法院后彭宇成为被告。彭宇极辩自己未冲撞老太,上前搀扶只是做好事。法院一审后判决双方均无过错,但仍要彭宇适当补偿赔款45876.6元,即承担老太医药费的40%,彭宇不服上诉,此案一审后引起社会舆论严重反弹。后在上级法院关注下,二审时“和解”、撤诉,据说双方都“满意”,但彭宇最后赔没赔钱、赔了多少钱,均未向社会公布,彭宇后亦离开南京。


具体的一些内幕调查可以看下面这篇文章。总之结果就是,当事件在舆论越闹越大之后,当事人双方、法院甚至更高的层面都做了非常大的息事宁人的一些做法,相关人全部对此三缄其口,已经无法再得到任何新的消息。
http://www.jj831.com/Article/2010/201007/2010-07-12/Article_20100712105620_46039.html

3,彭宇案最终结果现在怎么不说了啊?

没必要说了 这是社会道德的一个转折 自从彭宇案审判完毕了 结果的宣读 就导向了一种负面的舆论 社会道德在沦丧 好人没好报 在朋友身上也许只是抱怨 但是如果面对的是 社会问题 你做好事 反被说 证据证人都起不到作用 到底什么才是社会的正确的道德取向! 真的是 雷锋不好做! 我国需要抓一抓 精神方面了 看一看 经济发展了 然后起来了cpi 但是道德下去了 承诺的两手都要硬哪去了》????谁敢做好事了! 中国几千年道德传统在那里!!!!

4,彭宇案怎么样了?

  彭宇案已经和解撤诉结案。
  2008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在两会新闻中心就“司法公正”问题接受中外记者的集体采访时透露,南京彭宇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申请撤回上诉,最后案件以和解撤诉结案,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都表示满意。
  参考链接:彭宇案_百度百科
  http://baike.baidu.com/link?url=fz8uzwlIE1rhQBoh_fs3Oynu9vttP5e948s-GoPiyB_WNJqkJMlmyzlenJkfJeIh8KrAdnTXiFZ42XBixzKbvq

5,天津彭宇案;天津版彭宇;天津彭宇视频

关于许云鹤案件的认识
1、身体接触并非伤害发生的唯一成因。
在大多数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车辆与行人或车辆之间发生物理接触或碰撞。但是,“接触”并非身体伤害的唯一成因,双方距离近、车速快、由于惊吓所致摔倒也可能致人摔倒受伤。本案中受害方是老太太,而且她错误翻越隔离栏,更容易被迎面快速驶来车辆吓倒致伤。
本案经过司法鉴定,结论为“不能判断小客车与人体身体接触部位”,言即有可能接触也有可能没有接触。但法院认定许云鹤过错并判令其承担责任并非依据“接触”这一理由,而是客观分析事发现场原告与车辆位置、距离等因素,被告发现原告之时距离仅为四五米,从距离上看被告发现情况不及时,导致原告受到惊吓倒地受伤。
2.未投交强险,自身过错导致赔付10万元。
在确定本案系交通事故的性质后,法院客观分析事发原因认定许云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40%,这种考量并无不公。许云鹤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依据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一般而言,如果不存在未投交强险的事实,判令许云鹤赔付10万元,可能有些不合理,但存在许云鹤未投交强险的事实的话,判其承担全责就可以理解了。
3、事实是关键
本案中的相关事实是:
第一,本案中法官裁判依据的事实并不是车与人接触导致人受伤,而是根据车与人在特殊情况下的状况而断定车对人受伤的影响事实。
第二,本案中另外一个案件事实是:许云鹤没有投交强险,才致使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判10万多元赔偿,如果不存在这一事实,最多也就是1万左右。
第三,本案中的案外事实是:许云鹤是天津电视台记者。
综上所述,提醒广大网民和社会公众对该案保持冷静、客观的认识,不要人云亦云,更不要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判断。
事情没有清楚前 妄下结论说谁错都是不对的
如果假设驾驶人真的撞了老太婆 那就更加可恶

6,事实真伪不明该如何裁判--从民事诉讼法学视角谈天津彭宇案的裁判

事实真伪不明该如何裁判--从民事诉讼法学视角谈“天津彭宇案”的裁判张卫平在“南京彭宇案”已经过去了四年之后,又一个被舆论称为“天津彭宇案”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人们对该案一审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议论纷纷,总体而言似乎质疑者众。由于四年前我曾经在学理层面关注过“南京彭宇案”,因此对所谓“天津彭宇案”也自然会有所注意。所谓“天津彭宇案”是指原告王某诉被告许云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关键点有两个,一是本案主要事实;另一个是如何理解适用法律。在适用实体法方面,红桥区法院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具体是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前者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后者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如何正确理解适用这两条规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本身就非常有争议。对此,这方面的专家应该更有发言权。我感兴趣的是与我的研究专业相关的问题,即关于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问题,这是裁判的前提。首先,我们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南京和天津的这两个案件都涉及被告是否将原告撞倒造成人身侵权的问题,但法院对此案在事实的认定上与“南京彭宇案”有很大的差异。对此案,法院没有就侵权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定。“南京彭宇案”原告指控的事实则是法官适用经验法则推定的。在民事诉讼上的法理问题是,一审法官如此适用经验法则是否妥当。我的评价是,该案没有正确适用经验法则,推定彭宇侵权事实成立是不妥当的。在“南京彭宇案”中,从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很难认定原告指控的事实是成立的,当然也不能断定被告的辩护就成立,应当说被告是否侵权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天津王某诉许云鹤案中,红桥区法院并没有认定被告许云鹤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虽然指控,被告所驾车辆前部撞倒了原告,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法院援引的两个证据表明无法认定被告所驾的机动车是否碰撞了原告。一个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据载明:“当时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都无法提供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另一个是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鉴定意见,判决书认为,既不能确定被告所驾车辆与原告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该车与原告没有接触。也就是说,鉴定意见没有得出结论。从判决书看,案件的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当然,这里涉及另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即被告的车没有碰撞原告是否也构成侵权的问题。因为侵权责任所要求的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并不一定与被告的车碰撞到原告等同,是否构成因果关系涉及到加害人行为的性质问题,如果被告驾驶的车辆违章超速,在距离受害人很短的距离内突然刹车,导致受害人受到惊吓倒地,这也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注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有区别的,两者的区别以及两者是否应当有区别是诉讼法上争论的重大问题之一。从法律因果关系论出发,因果关系并非完全客观的,与价值评判有一定的关联,被告行为人的违法性或非道德性都可能影响因果关系的构成)关联到因果关系认定的正当性问题。被告所驾的机动车没有超速,原告又违章跨越护栏的情况下,即使受到惊吓倒地,也很难认定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这里涉及到另一个事实问题,即是否超速行驶的问题。从判决书看,并没有涉及该事实的认定问题。其次,我想说的是,当案件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应当如何裁判的问题。也许在人们看来,法院审理案件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不能查清事实怎么能裁判呢?法院也当然能够查明案件事实。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审理的首要任务和工作就是查明案件事实,而且应当尽可能查明案件,只有正确认定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但是,应当查明与实际上能否查明是两回事。因为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这些事实能否在案件审理中完全还原取决多种因素。民事诉讼主要依靠的是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的事实当事人一方虽然掌握证据,但该证据对自己不利,该当事人是不会提出的。有的事实虽发生过,但无法获得证据加以证明。人们在发现事实方面受手段和成本的制约,有的事实是难以在一定时间内发现的,法院作为裁判的中立者,也不可能像公安机关那样利用侦查手段去发现民事案件中的事实。因此,案件审理常常会遇到某些案件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民事诉讼又不能拒绝作出裁判,因为拒绝裁判也就意味着原告败诉。这就必然涉及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的问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怎样裁判才符合程序正义、接近实体正义是一门非常讲究的法律技术科学。目前,在民事诉讼中,当案件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律上的处理方法是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规则,即按照一定的规则,应当对某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能够证明该事实存在与否,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证明责任负担的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中有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这一规定,原告王某必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人驾车撞倒了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证明的,法院又无法查明案件真实事实时,本案原告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法院能够认定案件事实,那么即使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没有足够的证据,也不一定要败诉,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而且,举证责任只是一种当事实真伪不明情形的次优选择,是一种不得已的方法,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并不意味着提出请求的人就不是权利人,只是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无法证明而已。在实务界,人们对举证责任制度还有异议,还不能理解,因此,导致有的地方法院根本没有适用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则。作为一项复杂的法律技术规则,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应当说还有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但不适用、不遵守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则是不妥当的。最高法院规定的举证责任制度仍然是解决案件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如何裁判的相对最好方法,是各级法院裁判的正当依据之一。而且,我们也可以在实践基础上对举证责任制度加以修正,而不是完全排斥举证责任制度。在本案中,我们从其判决书中看到,红桥区法院没有认定被告有碰撞原告的事实,但又认为:“假设被告在交通队的自述及法庭的陈述成立,即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被告在并道后发现原告时距离原告只有四五米,在如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去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一方面判决对事实作了假设,另一方面似乎又想说虽然没有碰撞,但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倒地之间也有因果关系。显然,这样的裁判是难以服众的。比较正确的做法是,在双方证据均没有说服力,法院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规则作出裁判(当然,可以首先进行调解),这样的裁判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如果法院裁判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被告的车尽管没有碰撞到被告,但吓倒了原告,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依然存在因果关系,则法院应当明确说明为什么如此认定的理由,遗憾的是法院没有如此。我们还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原告在诉状中指控是被告的车撞倒了原告,但法院有没有认定被告的车是否撞倒了原告的这一事实,也就是说,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按照上述所言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告应该败诉。另一方面,法院能否在原告没有主张自己是被被告的车吓倒的情况下,以被告的车吓倒了原告,导致原告受到损害,而作出被告承担损害责任的判决吗?(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为你辩护网编辑整理

7,南京徐老太事件是怎么回事

就是当年轰动网络的彭宇案。 经过:2006年11月20日上午,本文主角南京市民徐寿兰女士(即南京徐老太)在某公交车站等车,据其称被正在下车的市民彭宇撞倒,而彭宇则称下车时候见老人摔倒,所以扶至旁边,并且在其亲属到来以后一起送该老人到医院,其中还垫付了200元的医药费。当好心的彭宇离开以后,却被告知要赔偿医药费用。2007年1月4日,徐老太将彭宇告上了法庭,9月3日,判决的结果是彭宇应该赔偿40%的损失费计45876.36元。 判决结果出来以后,引发了网友的激烈争论,而其中诸多有关判决中猫腻的传说也在网络上飞快流传。 最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案件以和解撤诉结案。和解撤诉之后,彭宇也表示,在2006年11月发生的意外中,徐寿兰确实与其发生了碰撞。 扩展资料: “彭宇案”的负面效应,是许多当事者始料不及的。作为政法部门应引以为戒,深刻反思和汲取教训,努力提高司法办案水平,营造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 首先,应高度重视“彭宇案”反映的办案人员的职业素养问题,切实加强政法队伍的职业化建设。 法院调查的原始证据表明,“彭宇案”中原、被告发生相撞的事实是成立的,一审据此判决的结果是适当和正确的,二审之前当事人达成庭前和解协议的直接效果也是好的。 但案件审理中出现警方丢失询问笔录等关键证据,一审判决说理、表述不当等问题。虽然相关人员在事后给予了停职、调离和警告的处分,但加强政法队伍制度建设和思想业务建设仍刻不容缓。 汲取此案的一个深刻教训,就是要注重司法裁判对社会主流道德取向的引导作用,要把正确的价值判断和社会主流价值观有机融入司法裁判全过程。 “彭宇案”在审理期间就出现了偏离事实真相的报道和舆情,但办案单位并没有足够重视并对此进行正确引导。 对判决之后可能出现的舆情也没有充分的预计,当此案形成舆论热点后,又缺乏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使得相关报道逐步偏离事实真相,最终形成判决结果与公众认知的巨大反差。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彭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