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将重奖环境污染问题举报者,浙江将重奖环境污染问题举报者的
本文目录索引
- 1,浙江将重奖环境污染问题举报者的原因是什么?
- 2,浙江将重奖环境污染问题举报者,会如何重奖呢?
- 3,浙江重奖环境污染问题举报者,如何保全举报者的身份信息?
- 4,浙江为何会重奖环境污染问题的举报者?
- 5,浙江重奖环境污染举报者,环境问题群总举报有用吗?
- 6,浙江将重奖环境污染问题举报者,其他城市值得效仿吗?
- 7,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 8,环保局的投诉电话是多少?
1,浙江将重奖环境污染问题举报者的原因是什么?
浙江将重奖环境污染问题举报者是为了深化新时代美丽浙江建设,提升社会化发现能力。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最新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问题发现机制的实施意见》指出,要拓宽线索发现渠道,通过政策激励、法制宣传等,鼓励和引导群众发现并通过电话、信函和网络等方式反映环境违法行为,特别是手段隐蔽、性质恶劣的环境违法线索。鼓励实名举报和企业内部知情人员举报。 意见规定,浙江省要制定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偷排漏排、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污染物等性质恶劣、行为隐蔽、日常监管难以发现的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实的,给予举报人罚款金额5%、最高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扩展资料 浙江省政府要求落实举报保护措施: 设立举报奖励办理专岗,严格控制举报信息知情范围,严防泄露举报人信息。对举报重大环境违法犯罪线索的,有针对性地制定保密和安全措施。 严格落实举报人保护制度,依法切实保护举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查处泄露举报信息、通风报信和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违法行为。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浙江将重奖环境污染问题举报者 查实后最高可给予50万元奖励
2,浙江将重奖环境污染问题举报者,会如何重奖呢?
浙江将重奖环境污染问题举报者,一经查实,最高可以奖励举报者五十万左右的奖励。金山银山就是绿水青山,杜绝环境污染需要人人都参与进来,才能取得非常好的成效。浙江集民众之力来参与到环境治理当中来,这是一个非常好的举措,是一个有深远意义的举措。很多环境污染制造者,制造污染的时候是很隐蔽的,常常很善于应付检查,在检查过后依旧会恢复到破坏环境,制造环境污染的模式。在这种情况下,一些部门的人力物力毕竟是有限的,但民众参与进来意义就不一样了,可以发现这些隐蔽破坏环境的企业或者个人。 此次浙江的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问题发现机制的实施意见,主要是为了建设美丽浙江,新时代的浙江以及深化改革。此次浙江提出重奖环境污染问题的举报人,主要是为了鼓励和提升社会监督力,重奖之下必有收获,人人参与,浙江的环境才会愈发的美好。 该实施意见,明确了举报的几种方式,那就是可以通过电话、写信或者网络等手段来对违法环境污染问题进行举报。举报的时候鼓励实名举报,也鼓励一些企业内部人员对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企业或者个人进行偷偷排放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违法违规更改监测数据、以及在生活用水地区排放污染物等性质恶劣、故意隐藏以及日常营造数据躲避检查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一旦举报人举报属实,会对企业进行罚款,而对举报者将会奖励十万元。 举报人是会受到保护的,举报人的信息不会被泄露。因此,民众大可以积极参与到举报违法违规环境污染企业和个人的行动当中来。
3,浙江重奖环境污染问题举报者,如何保全举报者的身份信息?
环境治理问题一直都是我国政府近几年来严抓的问题,改革开放刚开始之时那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获得经济发展的模式已经一去不复返了,现在我们要发展是经济是技术型经济、环境友好型经济和可持续发展型经济。为了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建设美丽浙江,浙江省政府出台了一项政策,大力鼓励群众对那些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公司、工厂进行举报。这次奖励的力度非常大,只要举报情况属实,举报者一次性最多可以获得十万元的奖励,并且还奖励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可以看出,浙江省这次为了治理环境污染问题,是下了重大决心的。光靠政府进行排查和发现环境污染企业工作量过于巨大,因此把排查的权利下放给群众,让群众帮助政府一起进行环境监督,在我看来是一项十分可行的政策。不过既然是鼓励举报,那么对于举报人的安全就必须要做好保障。在保障举报人安全、保全举报人信息这方面,浙江省出台了以下几种措施:1.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涉事人员或者企业进行严格惩罚。2.对举报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密。3.对于举报信息知晓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却保没人将举报信息通报出去。有了这几项保密措施,我想举报人的安全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环境问题是属于每一个人的问题,有一个美丽的自然环境,对于政府、企业或者是单独的个人来说都是一件幸福的事。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已经不能靠燃烧环境作为代价,因此保护环境、建设良好生态圈也是我国经济转型的要求之一。那么如果你知晓一些有关环境污染的信息或者情报,请你积极主动向政府进行举报,为保护环境贡献自己的力量。
4,浙江为何会重奖环境污染问题的举报者?
其为了深化新时代美丽浙江建设,提升社会化发现能力。 为了深化新时代美丽浙江建设,提升社会化发现能力,浙江省政府决定重奖环境污染问题举报人,查实后最高可给予50万元奖励。要拓宽线索发现渠道,通过政策激励、法制宣传等,鼓励和引导群众发现并通过电话、信函和网络等方式反映环境违法行为。 要落实举报保护措施,设立举报奖励办理专岗,严格控制举报信息知情范围,严防泄露举报人信息。对举报重大环境违法犯罪线索的,有针对性地制定保密和安全措施。严厉查处泄露举报信息、通风报信和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违法行为。 扩展资料: 环境污染问题治理的相关要求规定: 1、生态环境部将及时总结提炼浙江省试点经验,指导各地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问题发现机制,优化生态环境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细化相关部门责任分工,明确保障措施,将监测监控建设、执法装备配备、网格员激励、有奖举报等发现能力建设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参考资料来源:中央人民政府-浙江将重奖环境污染问题举报者 查实后最高可给予50万元奖励
5,浙江重奖环境污染举报者,环境问题群总举报有用吗?
对于环境污染问题,群众举报,肯定是有用的,而且作用非常大。现在我国的越来越重视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重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很多企业在开展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时候,出于节约生产成本,可能会做出污染环境、破坏环境的行为。我们知道,依法治国的其中最重要的三个环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虽然我们有法律去约束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让其处于环保范围内,但是对于无视法律,做出污染环境的行为,我们的监管部门的力量其实是十分弱小的。很多时候,执法部门去检查,相关的企业就会突击应付检查,这就导致了执法人员到,环保达标;执法人员走了,继续偷排污染物,更有一些隐蔽的,难以发现的环境污染行为,更加难监管。 所以在这个时候需要调动我们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让人民群众也参与到环境保护当中来。如何调动人民群众的举报热情呢?那就是给予举报者奖励。广大的人民群众无时不刻地无处不在,所以这就让想要污染环境的企业存在顾忌之心,在他们想要污染环境的时候就会三思而后行,因为你不知道下一刻将会是哪个人将你给举报了。从这一方面来讲,企业的违法被查的几率大大地提高了。 从另一个方面来讲,给举报环境的群众奖励,可以在社会上营造人人参与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让污染环境的企业变成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但是在奖励环境污染举报者的时候,最应该注重的是对举报者个人信息的保密。对于群众来说,很多人放弃举报是因为害怕被报复。在新闻上经常报道前脚举报者刚举报完,后脚就接到了威胁电话。所以如何保护举报也是一件值得我们考虑的问题。
6,浙江将重奖环境污染问题举报者,其他城市值得效仿吗?
肯定是值得效仿的。据悉这次浙江省政府为了深化新时代美丽浙江的建设,贯彻新时代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国策,将重奖环境污染问题举报者,并且要是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核查,最高可以奖励50万元的报酬。从中我们可以感受到这次浙江省政府关于美化环境的巨大决心。那么这个开端一出,其它的城市是否要去效仿,我想那是肯定的。 改革开放之后,人们为了追求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惜破坏了我们身边的树林和河川。小时候我们看到的绿水青山现在已经成为了遥不可及的过去,现在到处都是工业的废料和废水,到处都是大雾环绕的城市。这也导致人们关于呼吸类疾病的增多。为了子孙后代着想,重新整治环境污染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百姓心中的期望。因此全国的城市在未来肯定会采取更多的措施去保护环境。浙江这次的举措也给大家树立了一个好的标志。 以我为例,小的时候我还经常在河里洗澡,但是现在长大之后我再也不愿去去河里洗澡了,因为河里的垃圾堆积如山,各种臭味铺面而来,河里的水已经变成了漆黑的黑色。山上的树木也都被工厂给砍伐干净,工厂的滚滚浓烟已经将我所看到的天空染黑,我行走至黑烟之中都感觉到阵阵的犯呕。我也想还原绿水青山,还原小时候的美丽环境。但这需要全国人民共同去努力奋斗,这也是此次措施的初衷。 浙江重奖环境污染问题举报者,一方面是为了震慑那些污染环境的不良企业,也是为了激励百姓勇于举报违法事迹的决心。我相信未来会有更多的城市会加入其中,未来的绿水青山也一定会造福我们的子孙后代。
7,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3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工作,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保障资金投入,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旅游、公安、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相应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本省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本省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总量指标、排放标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水环境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地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的要求。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确定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对其进行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前,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必须有相应削减原有项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后,方可审批和核准。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的具体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环境容量的要求,组织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予以公告。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严格控制养殖规模。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第十九条 区域、流域环境质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达不到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等措施,确保功能区的环境质量。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排污单位负责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单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总排口出水水质监测结果。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环境保护的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审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时维修设施、排除故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应当加强日常测试,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无能力自行测试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测试。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排污口,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禁止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依法将生产厂房或者车间租赁、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污染物防治的责任和义务;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产生严重环境污染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二)非紧急情况下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的;(三)将未经处理的水污染物从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的;(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七)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排放手段处理污染物的;(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第二十九条 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与排入该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有条件的乡村应当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第三十条 城市、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也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污水纳管阀门的措施。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处置污染物,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单位委托相关单位和个人处置或者运行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防治设施;无资质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排污单位的委托。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集中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逐步实现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公告附近居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中、高考期间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企业未经排放管道或者处理设施排放粉尘和废气。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建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经营项目,但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前款规定范围内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第三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畜禽养殖场,其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环境。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申领排污许可证等手续。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具体细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七条 鼓励畜禽养殖者采用科学技术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推广应用沼气、有机复合肥等,对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畜禽养殖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财政补贴等具体办法。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制品的指导和监督,防止农用化学制品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会同同级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督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制定全省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督促环境监测机构做好日常环境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和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第四十条 本省建立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交接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联防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环境安全。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控制目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四十一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损坏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纳入污染物排放在线信息系统。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证据。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体系和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发生。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第四十三条 发生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处置事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可以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机构处置的,或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除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外,责任人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的责任,并依法承担对受害者的赔付补偿责任。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二)对辖区内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三)拒报、虚报、缓报、隐瞒不报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四)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测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需要设置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污染物处理设施、监测监控设备、排污管网、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等。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8,环保局的投诉电话是多少?
环保投诉举报电话 12369 信息产业部已于2001年6月4日核配 12369 为全国统一环保举报投诉电话号码。以受理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的投诉和举报。该号码可在全国范围使用,全国各地即将陆续开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电话号码表(2006年9月6日更新) 部门 电话 部门 电话 部门 电话 办 公 厅 秘 书 66556235 环监二处 66556461 秘 书 66556004 综合处 66556240 国际合作司 总值班室 66556006/07 城市处 66556243 秘 书 66556495 传真:6556010 研究室 66556019 水环境管理处 66556260 综合外管处 66556497/99 政务督查室 66556016 流域处 66556262 国际处 66556520 信访办公室 66556034 饮用水源处 66556266 双边处 66556522 信息化办公室 66556036 海洋处 66556273 核安全国际处 66556505 文秘档案处 66556021 大气处 66556247-51 区域处 66556534 综合会议处 66556019 固体处 66556254 国合会秘书处 66556540 传真:6556020 接待保卫处 66556012 自然生态保护司 宣教司 规划与财务司 秘 书 66556305 秘 书 66556052 秘 书 66556104 综合处 66556311 新闻处 66556054 综合处 66556108 生态处 66556306 综合处 66556057 规划处 66556117 保护区处 66556313 机关党委 统计处 66556110 农村处 66556322 党 办 66556553 预算处 66556122 生物安全办 66556331 工 会 66556556 投资处 66556124 核安全司(辐射安全司) 监察局 财务处 66556130/6135 秘 书 66556345 办公室 66556565/66 宣教办 66556052 综合处 66556350 综合室 66556569 政策法规司 核电一处 66556353 举报电话 66556568 秘 书 66556154 核电二处 66556357 审计室 66556570 环境政策处 66556159 核反应堆处 66556361 科顾委 法规处 66556165 核燃料处 66556380 秘书处 66556601 行政复议处 66556167 放废处 66556373 信息中心 行政体制与人事司 放射源处 66556371 应用室 66556069 秘 书 66556175 核设备处 66556368 网站室 66556068 体改处 66556178 环境影响评价司 网络室 66556071 干部一处 66556183 秘 书 66556406 对外合作中心 干部二处 66556187 综合处 66556407 秘 书 66532323/6 人才处 66556192 环评一处 66556413 项目一处 66535615/6 离退休办 66556193 环评二处 66556419 项目二处 66532376 科技标准司 环评三处 66556426 项目三处 66532337/8 秘 书 66556205 验收处 66556410 项目四处 66532358/9 科技处 66556206 环境监察局 项目五处 66532399/2432 标准处 66556214 秘 书 66556435 综合处 66532355/6 产业处 66556222 综合处 66556443 采购处 66532328/9 健康处 66556225 稽查处 66556444 财务处 66532318/9 污染控制司 环监一处 66556454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通讯录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北京安定门外大羊坊8号100012 办公室: 84915193 传 真: 84915194 规划院 办公室: 84915262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北京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 100029 总 机: 84637722 办公室: -2533,2534 84653808 传 真: 84654244 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 北京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 100029 总 机: 84637722 办公室: -2414, 84644262,84636343 夜值班: 84636342 传 真: 84636344 兰溪宾馆: 84646377 中国环境报社 北京崇文区龙潭路3号旁门 100061 办公室: 67113786 夜值班: 67122043 传 真: 67113772 总编室: 67113787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北京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16号 100062 办公室: 67112757 传 真: 67113420 总编室: 67112765 发行部: 67113414 杂志编辑部: 67113764 核安全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红联南村54号 100088 总 机: 62258833 综合处: 62257807 62258106 传 真: 62257804 夜值班: 68164057 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江苏南京市蒋王庙街8号 210042 总 机: (025)85412926 办公室:-3001(夜值班) 传 真: 85411611 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广州市员村西街7号大院510655 办公室: (020)85524440 85538234(传) 夜值班 85538241 北京会议与培训基地 北京海淀区北安河北口 100095 总 机: 62459990 总 台: 62456863 办公室: 62456990/1(传) 兴城环境管理研究中心 辽宁省兴城市海滨路30号125105 总 机(0429)5410201/565(传) 办公室: -5000 北戴河技术交流中心 河北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鹰角路2号 066100 总 机: (0335)4042064 总 台: 4042064,4041027 办公室: -6002,4042063(传) 中国环境科学学会 北京市海淀区红联南村54号 100088 办公室: 62210708 传 真: 62210728 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北京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院内 100835 办公室: 68393900 68394581 传 真: 68393748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北京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16号 100062 办公室: 67113272 传 真: 67118190 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 北京市广安门南街36号天缘公寓A座1501室 100054 办公室 63585655(兼传) 中国环境新闻工作者协会 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8号国英公寓8k 100035 办公室: 66503620/3516 66503520(传真) 北方核安全监督站 北京市海淀区红联南村54号 100088 办公室: 62258387(传) 四川核安全监督站 成都一环路南三段15号11F 610041 办公室: (028)85581082 85576520,85560243 传 真: 85535120 上海核安全监督站 上海延安西路895号申亚金融广场16楼D1 200050 总 机:62266418/62263244 办公室: -11/12 (021)62126697(传) 广东核安全监督站 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奥林匹克大厦21C 518034 办公室:(0755)83521247(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保局电话、通讯地址 单位 电话 地址 邮编 北京市环保局 (010) 68413817 68717180(办) 68413836 (传) 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 100044 天津市环保局 (022) 23051500,23051597,23051560(办) 23051596(传) 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7号 300191 河北省环保局 (0311) 7908300 (办) 7908511(值) 7908549(传) 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48号 050051 山西省环保局 (0351) 6371012 (办) 6371111 (值) 6371005(传) 太原市滨河西路21号 030024 内蒙古环保局 (0471)6281947,6281939(办) 6281939(值) 6961772 (传) 呼和浩特新城区艺术厅南街6号010010 辽宁省环保局 (024) 86625021(办) 86625200 (值) 86625017 (传) 沈阳市于洪区崇山东路34号 110033号 吉林省环保局 (0431) 8906288 (办、值) 2719168 (传) 长春市人民大街副54号 130051 黑龙江环保局 (0451) 2351143、2331025 (办) 2330547(值) 2341524 (传) 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6号 150090 上海市环保局 (021) 62262788 (总) 62268110/62266809 (办) 62261422 (值) 62266689 (传) 上海市汉口路193号 200002 江苏省环保厅 (025)83305768(办) 83392932 (值) 86631720 (传) 南京市北京西路70号91幢 210013 浙江省环保局 (0571)87055404 (办) 87054192 (核) 87054190(传) 87055467(值) 杭州市天目山路109号 310007 安徽省环保局 (0551) 2821895,2829822(办) 2821512 (值) 2822745(传) 合肥市长江西路8号 230061 福建省环保局 (0591) 7866777 (总)7868358(办)7866778(值) 7868398 (传) 福州市福飞南路138号 350003 江西省环保局 (0791)8596495(办/值) 8596532 (传) 南昌市湖滨南路16号 330006 山东省环保局 (0531) 6106112(办) 6921389 (传) 6106114(值) 济南市制锦市街12号 250012 河南省环保局 (0371) 6328693 (值) 6327929(办) 6320521 (传) 郑州市顺河路1号 450004 湖北省环保局 (027) 87870675 (办) 87880596(值) 7861455 (传) 武汉市武昌八一路346号 430072 湖南省环保局 (0731) 5464834, 5464857 (办) 5464923 (传) 5464404(值) 长沙市城南东路75号 410007 广东省环保局 (020) 87532301 (办) 87532295 (值) 87531752(传) 广州市天河龙口西路213号丰泽大厦 510630 广西环保局 (0771)2803997(办) 2822755(值) 2849817 (传) 南宁市民乐路1号 530012 海南国土环境资源厅 (0898)65338012(办) 65338010(办/值) 65337757 (传) 海口市海府大道59号 570204 重庆市环保局 (023) 63852405,63868827(办) 63852130(值) 63850021 (传)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12号 400015 四川省环保局 (028) 86128685 (办) 86114531 (值) 86119656 (传) 成都市西御街31号 610015 贵州省环保局 (0851) 5570576 (办/值) 5573414 (传) 贵阳市遵义路40号 550002 云南省环保局 (0871) 4145231,4145235 (办) 4145230 (值) 4141645 (传) 昆明市西昌路129号 650032 西藏环保局 (0891) 6811955 (办) 6838351 (值) 6835242 (传) 拉萨市金珠中路61号 850002 陕西省环保局 (029)87291495,87292427 (办) 87291348 (值) 87291327 (传) 西安新城省政府综合办公楼10层 710004 甘肃省环保局 (0931) 8413694 (办) 8418240 (值) 8418970 (传) 兰州市皋兰路249号 730030 青海省环保局 (0971) 8176616 (办) 8177582(值) 8135112(传) 西宁市南山东路116号 810007 宁夏环保局 (0951) 6083384 (办/值) 6024649(传) 银川市民族北街79号 750004 新疆环保局 (0991) 2826022,2325087 (办) 2301144(值) 2819429 (传) 乌鲁木齐市健康路11号 830002 大连市环保局 (0411) 2738080(总) 2738099,2739099(办) 2738181 (传) 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15号 116021 宁波市环保局 (0574) 87114484 (办) 87112403 (值) 87132019 (传) 宁波市宝善路105号 315012 厦门市环保局 (0592) 5182600 (办/值) 5182678(传) 厦门市湖滨南路1里26-34号 闽南大厦17层361004 青岛市环保局 (0532) 2889347, 2877044(办) 2870402 (值) 2879784(传) 青岛市延安一路39号 266003 深圳市环保局 (0755) 83797261(值) 83797274 (办) 83797260 (传) 深圳市滨河路229号海安中心13-14层518032 新疆兵团环保局 (0991)2821175(办) 2890216(传) (010)66887075(办) 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5号 83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