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七

武七为什么被赐予名叫武训
武 训先生(1838~1896) 清代平民教育家,中国近代群众办学的先驱者,慈善家。今山东省冠县柳林镇武庄人。因在兄姐中排行第七,故名武七,名训则是清廷嘉奖他行乞兴学时所赐。武训7岁丧父,乞讨为生,求学不得。14岁后,多次离家当佣工,屡屡受欺侮,甚至雇主因其文盲以假帐相欺,谎说3年工钱已支完。武训争辩,反被诬为“讹赖”,遭到毒打,气得口吐白沫,不食不语,病倒3日。吃尽文盲苦头,决心行乞兴学。
咸丰九年(1859),21岁的武训开始行乞集资。他手使铜勺,肩背褡袋,烂衣遮体,边走边唱,四处乞讨,其足迹遍及山东、河北、河南、江苏等地。将讨得的较好衣食卖掉换钱,而自己只吃粗劣、发霉的食物和菜根、地瓜蒂等,边吃边唱:“吃杂物,能当饭,省钱修个义学院。”在行乞的同时,他还拣收破烂、绩麻缠线,边绩麻边唱道:“拾线头,缠线蛋,一心修个义学院;缠线蛋,接线头,修个义学不犯愁。”他还经常给人打短工,并随时编出歌谣唱给主人听。当给人家推磨拉碾时,就学着牲口的叫声唱道:“不用格拉不用套,不用干土垫磨道。”另外,他还为人做媒红,当邮差,以获谢礼;表演竖鼎、打车轮、学蝎子爬、给人做马骑等,甚至吃蛇蝎、吞砖瓦,以取赏钱;将自己的发辫剪掉,只在额角上留一小辫,以兑换金钱和招徕施舍。
同治七年(1868),武训将分家所得的3亩地变卖,加上历年行乞积蓄,共210余吊,悉交人代存生息,而后置田收租。他唱道:“我积钱,我买田,修个义学为贫寒。”
光绪十二年(1886),武训已置田230亩,积资3800余吊,决定创建义学。光绪十四年(1888),花钱4000余吊,在柳林镇东门外建起第一所义学,取名“崇贤义塾”。他亲自跪请有学问的进士、举人任教,跪求贫寒人家送子上学。当年招生50余名,分蒙班和经班,不收学费,经费从武训置办的学田中支出。每逢开学时,武训先拜教师,次拜学生。置宴招待教师,请当地绅士相陪,而自己站立门外,专候磕头进菜,待宴罢吃些残渣剩羹即去。平时,他常来义塾探视,对勤于教事的塾师,叩跪感谢;对一时懒惰的塾师,跪求警觉;对贪玩、不认真学习的学生,下跪泣劝:“读书不用功,回家无脸见父兄。”在武训的感召下,义塾师生无不严守学规,努力上进。光绪十六年(1890),武训资助了证和尚230吊钱,又在今属临清市的杨二庄兴办了第二所义学。光绪二十二年(1896),武训又靠行乞积蓄,并求得临清官绅资助,用资3000吊于临清御史巷办起第三所义学,取名“御史巷义塾”(今山东省示范化学校临清“武训实验小学”)。武训一心一意兴办义学,为免妻室之累,一生不娶妻、不置家。有人劝他娶妻,他唱道:“不娶妻,不生子,修个义学才无私。”其兄长亲友多次求取资助,他毫不理顾,唱道:“不顾亲,不顾故,义学我修好几处。”
山东巡抚张曜闻知武训义行,特下示召见,并下令免征义学田钱粮和徭役,另捐银200两,同时奏请光绪帝颁以“乐善好施”匾额。清廷授以“义学正”名号,赏穿黄马褂。其名声由此大振。
光绪二十二年(1896)四月二十三日,武训在朗朗读书声中含笑病逝于临清御史巷义塾,终年59岁。师生哭声震天,市民闻讯泪下,自动送殡者达万人,遵遗嘱葬于柳林崇贤义塾旁。10年后,清廷将其业绩宣付国史馆立传,并为其修墓、建祠、立碑。武训的业绩受到世人的钦敬,许多名家题词,全国出现以武训命名的学校三十多处,并曾一度将原堂邑县改称武训县。1945年,冀南行署在柳林创办武训师范。
1951年,电影《武训传》错遭批判。“文化大革命”中,其墓和故居被破坏。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作出为武训恢复名誉的决定。在鲁西北的冠县、临清,有不少以“武训”命名的学校:冠县的武训高中、冠县柳林镇的武训学校、临清的武训实验小学等。
作为清朝末年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一个乞丐,冠县柳林人武训靠着乞讨敛钱,经过三十多年的不懈努力,修建起了三处义学,购置学田三百余亩,积累办学资金达万贯之多,这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世界教育史上都是绝无仅有的事情,所以有人称颂他是“千古奇丐”(冯玉祥语)“教育救国第一人”。
自愿卖淫为什么要定罪?
因为在我国卖淫行为就是违法的行为,卖淫嫖娼更容易传染性病,梅毒、乙肝,艾滋病,等各种疾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卖淫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现行法律对卖淫、嫖娼的处理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 【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 【包庇罪】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扩展资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