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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属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属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是一种股份制银行,由农村地区的农民、农村个体工商户、独立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共同出资持股组建。银行形式旨在为农村地区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的金融需求。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作为一家在山东省运营的农村商业银行,其...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盛大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交通房地产开发公司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4年9月10日辽宁盛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与辽宁省交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设北市场商业及住宅小区,占地面积为1.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投资规模为5,500万元,启动资金为3,000万元;盛大公司以项目投入占总投资比例的20%,1994年11月投入资金1,000万元,占总投资比例的20%,合计占总投资比例的40%;交通公司投入资金2,000万元,占总投资比例的60%,在1994年底以前投入1,000万元,1995年4月底以前投入1,000万元。双方还就盈利分配、亏损负担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盛大公司与交通公司共同成立了联合开发办公室,由各公司派经理主持工作。1994年12月底交通公司将1,000万元资金转入联合办公室账目上,盛大公司将该款投入到合建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中,并投入资金293万元,办理了该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1995年4月,交通公司因盛大公司未按约定向该项目投足1,000万元资金为由,拒绝向该项目再投入另外1,000万元资金,同时向盛大公司提出将合建项目的土地分块,由交通公司、盛大公司分别自建的要求;盛大公司以项目、土地使用权是政府批给盛大公司的,其无权转给交通公司为由,拒绝了交通公司的要求。双方经多次协商不成。交通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盛大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联建项目用地的使用权系盛大公司由划拨取得,该公司仅向沈阳市土地管理局支付了城市建设补偿费,未办理土地使用出让及变更登记手续。
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盛大公司未依约投足1,000万元资金,交通公司不再投入另外1,000万元资金。因此双方均有违约,但盛大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盛大公司占用交通公司资金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盛大公司与交通公司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增开发经营条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判决: (一)盛大公司与交通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二)盛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交通公司1,000万元;(三)盛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交通公司经济补偿600万元;(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盛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双方签订协议后,均未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联建审批手续问题,以此造成协议无效,双方有同等责任;交通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资金全部用于联建项目的前期工作,没有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双方协议无效后,盛大公司仅应返还1,000万元投资款外,还补偿交通公司6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盛大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系盛大公司划拨取得,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无效。盛大公司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盛大公司提出的协议无效后,盛大公司应返交通公司1,000万元资金及利息,不应给付交通公司600万元补偿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5日以(1996)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盛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返还交通公司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付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
(三)撤销辽宁省最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0,530元,由盛大公司承担88,414元,交通公司承担22,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盛大公司承担30,005元,交通公司承担30,005元。
五、本案评析
合同的效力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实际上合同的效力确认之后,所谓违约或损失补偿费的问题也就不难认定了。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其性质应是名为联合开发而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对于划拨土地的转让问题,早在1995年《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实施以前,国务院于1990年制定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就规定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如该《条例》第45条第1款第(4)项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时,该划拨土地并不符合转让条件,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房地产管理法》尚未开始施行,只要在一审期间补办了相关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但在本案一审期间盛大公司并未补办相关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是无效的。盛大公司作为出地一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应负主要责任。而交通公司明知对方提供的土地不具备转让条件仍与其签订合同,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二)关于提供补偿问题
一审法院在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责任。这样的判决是自相矛盾的。既然合同无效,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从订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也根本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而对于损失补偿,正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所言,庭审中交通公司未提出因协议无效给其造成损失的有关证据,更主要的是,对于合同无效交通公司本身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更加准确和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