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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独立,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是什么?

本文目录索引

1,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是什么?

1、司法机关与党政机关的关系: 在我国,司法独立是党领导下的“独立”,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领导和协调公、检、法工作的机制一直在运行,这在事实上形成了我国司法领域中“一个家长,三个孩子”的制度现实。虽然现在各级党委、政法委审批案件的做法已大为减少,但一些“重要”案件的处理还是必须要向党委或政法委请示或者接受其“过问”。 虽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不能脱离党的领导,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所有的领导干部基本属于党的成员,因此其受党的领导和管理是必然的问题。如此一来,司法机关是不可能脱离政党对其的干预,无论是在有形还是无形,都不可避免的造成干扰。 2、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在人、财、物的配置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这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日常经费开支,更包括了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等现实的开支,具体的数额和项目都是由地方政府自己预算的,缺乏独立性,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有时难以避免手捧帽子向自己的当事人乞讨的尴尬。 由于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掌握在地方,从而使得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司法却不能独立于地方。我们的司法机关在人事、财政上严重地依赖于地方,地方法院和检察院都同在一个地方政府制约下,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也不可能不受当地经济利益的左右。办金钱案、人情案,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突出。 3、司法机关与人大的关系: 我国宪法在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有权独立于权力机关。我国宪法采用的是议行合一的政体,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部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即权力机关行使,司法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产生,司法机关应该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由于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未排除人大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事前干预,现实中已出现了多起人大代表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个案监督”的事例,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机制还有待完善,而且缺乏有效地制约。实践证明,不讲究党的领导方式和人大监督机制的合理化,必然会影响司法独立的实现。 4、公、检、法之间的关系: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审判监督的职责。这种监督的方式和程度虽然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而且目前看也有弱化趋势,但毕竟与法院形成一种监督上的上位与下位关系。 而且就刑事案件办理,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要求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互相配合”,这种平等的配合制约关系,使得以审判至上为前提的司法独立难以有效贯彻,很明显与司法独立的核心要求是不相吻合的。

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是什么?

2,我国司法独立最实质的是什么独立

1、司法权的独立,即司法权应由专门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 独立于其他任何的国家职能机关,组织和个人,依法行使司法权,其他国家机关不具有司权,不具备司法主体的资格。
  2、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必须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为前提,只规定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而没有为它提供更为具体的制度保障,那么司法独立也只是空中楼阁。司法机关在组织结构上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才能保障其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3、司法人员的独立。即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对法律负责,服从于法律,而不受任何外界影响,司法人员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维护宪法与法律的尊严,严格依法审判,因此在案件审理,他们应该超然于当事人之上,保持独立性。
  4、司法活动的独立。包括司法机关外部活动的独立和内部活动的独立。
  外部活动主要指司法机关处理好独立办案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关系。内部活动主要指司法人员独立地办案,充分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3,我国现行的司法原则是什么啊?司法实践对司法原则的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
司法独立时现代法制国际的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本篇文章就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现状、司法独立的内涵进行了阐述,从我国司法独立的主体、模式、保障等三个方面作了深入的分析,并提出构建的设想。
【关键词】司法独立 主体 模式 保障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司法独立制度与国际社会“司法独立”制度在形式和内容乃至性质上有着较大差距。当期,随着我国加入WTO成为现实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司法独立已经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如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也是我国加入国际政治、经济和法律主流的关键。
一、 我国现行法律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
我国1982年通过建立新修订的《宪法》。该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①随后于1983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1989年通过的就《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条都对司法独立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宪法》131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②1983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也对此作了相应规定。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独立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③上述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这表明,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活动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我国国家司法审批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作为一项司法活动准则,它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行使,防止人民法院的审批活动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受到外来的不当干扰、影响和控制随着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上的确立,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开始迈上了现代司法制度的轨道,开始朝着现代司法制度的目标前进。
二、 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是宪政十分重要的内容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包括三个基本内容和“四个不”。三个基本内容:一是司法官独立审批案件;二是司法机关有自己独立的组织系统;三是法律对司法官的地位特设有保障条款。“四个不”是指不侵权、不介入、不施压、不妄评。所谓不侵权是指不侵犯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即不得任意缩小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不介入,指不能违法进入司法程序干预司法裁决。所谓非法介入司法,主要是指“局外人”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充当实际上的法官,此外,非侦察和检查人员未经法律授权而行具有特定司法意义的侦查和检查权力,也属有损于司法独立的非法介入。不施压,指禁止对司法官员和官署直接和间接施加某种压力,以特定和不特定的不利性后果迫使其按照施压者的意思作出司法决定。不妄评,指在法律裁决作出可能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报道和评论。由于司法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这种弱势地位,且对社会的危害性最小,它的任务只是搞清案件的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因此,保证司法工作不受来自任何外界的干预和影响,以保障和维护法律崇高权威,是真正实现司法独立的外部条件。
三、 构建我国司法独立体制
现在,我国已经加入WTO,只有构建新的司法独立体制,才能使司法独立既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能融会贯通司法独立之内在精神,以缩小中西方在司法独立问题上的差距,同时顺利地与国际社会在司法独立上的接轨。以下我拟从我国司法独立的主体、模式、保障等三个层面分析,并提出进行构建的设想。
(一) 重构中国司法独立的主体
重新构建中国司法独立的主体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理由有两点:第一,司法独立首先是审判独立,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司法独立的首要主体;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主体。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独立的主体,既要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还要独立于法院的上级机关,同时,法官身分和地位也应当独立。检察机关作为司法独立的主体,同样既要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还要独立于上级检察机关(但不独立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所以不再作为司法机关,是因为,其一,公安机关本身是行政机关,受到本级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双重领导。其二,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公安机关按法院和检察院的标准来要求,在客观上不利于某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侦破。其三,即使公安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但是也不能独立于检察院;独立于本级政府但不独立于上级公安机关;公安人员的身份和地位也不能独立。第二,根据控审分离的原则。没有控诉就没有审判;没有控诉的审判只能是司法专横。刑事公诉案件审判需要检察机关的发动,而且只有检察机关的控诉才是强有力的。尽管法律可以赋予被害人通过自诉的方式来发动本应由公诉机关发动的审判,但是,这样的刑事案件由被害人通过自诉的方式来发动审判,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因此,独立检察机关的诉与不诉,同独立审判机关的审判变得同样重要了,所以,人民检察院同人民法院一样,应当作为司法独立的主体。
(二) 构建中国司法独立的模式
我国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是基于西方的“分权说”而产生,而是基于“职权分工说”。但是我们可以借鉴“分权说”中的某些合理因素。其实,不管是“二权分立”、“三权分立”、“四权分立”还是“五权分立”,都可成为防止司法专横和腐败的模式,不过,任何一种模式都不是万能的,都有其利弊。中国不能完全照搬照抄任何的模式,尤其是美国式的“三权分立”。但是我国在设置中国的司法独立的模式时,应当借鉴“分权说”中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合理因素,并使之与我国的国情紧密相结合。第一,人民法院的设置。1、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的设置:在现有的审判组织体系的基础上,增设东北、西北、西南、华东、华北和中南等地方巡回申诉人民法院,作为高级人民法院的高等法院,从而变成五级法院的体系。2、法官的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官和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审判机构、地方巡回申诉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最高级别的法官由上一级地方人大任免,其余法官一律由上一级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免。3、人民法院的职权:取消人民法院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权;取消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强制执行权;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完全归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检察院的设置。1、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的设置与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的设置相对应。2、检察官的任免与法官的任免相同。3、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取消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将刑警划归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刑事案件的立案权和侦查权。
(三)、构建中国司法独立的保障制度
第一、保障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既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也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相互之间整体独立。目前,中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的整体独立难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司法机关不独立于行政机关,尤其严重依附地方行政势力。问题的关键在于,司法机关的经济不独立。由于司法机关的经济不独立,从而使地方各级政府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直接控制司法机关的经济命脉,从而间接控制司法机关的意志,司法机关为了生存,不得不搞好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不得不搞好与当地某些党政首长之间的关系。为此,司法机关沦为“创收部门”,不得不“自收自支”,把直接收取的诉讼费用转化为办案经费,甚至不惜充当“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角色。因此,保障司法机关整体独立,就必须保障司法机关的经济独立,保证司法机关吃“皇粮”。为此,应当调整现行经济利益结构,使法院摆脱对地方的物质依赖。1、国家财政拨出司法专项款,实行专款专用,由中央统一开支各级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法官和检察官的工资,福利等费用;司法机关的装备、办公用房、法官和检察官的住房等设施,由中央按统一的标准解决,切断司法机关及法官和检察官在财、物方面对地方政权的依赖,使各地司法机关的装备、经费、办公用房,法官和检察官的工资、福利住房等不因地区的差异而悬殊过大。2、国家财政拨款作为司法机关经济的唯一来源,法院所收诉讼费一律上缴国库,作为司法专项款统一使用,禁止挪作它用,从而打消司法机关“创收”的邪念。3、根据各级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定额定编司法人员,确保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从而达到既提高司法能力又保证国家的司法专用款项的有效使用。
第二、保障司法机关的内部独立。1、保障检察机关内部的相对独立。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工作,但是,地方各级检察院之间应当相互独立,从而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决定是否立案、侦查,是否起诉和抗诉,并独立承担由此引起错误追诉的法律责任。2、保障审判机关内部的绝对独立。为此,必须保证法官的独立裁判权。目前我国法院内部不独立,是因为司法裁判方面行政化严重,主要表现在:院长、庭长“审批”案件,使行政管理者直接审查案件影响了案件的裁判,法官不便独立裁判;带有明显“行政会议”性质的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和决定案件,法官不能独立裁判,尤其是“错案追究”的无限扩大,使法官不敢独立审判,从而造成和加剧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在案件判决之前,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指导”和“批示”,从而强化了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行政依附关系,导致了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要改变这种状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实行司法行政职务与法官职位的职权分离,司法行政职务只管理法院内的行政类事务,案件审判由审判组织独立行使。2 取消“判而不审”的审判委员会。对大多数一般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审判,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实行合议制。同时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法学专家(不能包括现职的法官和检察官)和其他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提出专家咨询意见供合议庭参考。3 在扩大法官审判权的同时,配合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完善错案追究和司法赔偿制度,加大法官的司法渎职、失职责任。上述改革的实质,是要从根本上“禁止法官之上的法官”,实现由人民法院向审判组织独立审判的转变,向现代各国通行的司法原则及司法惯例靠拢。
第三、保障司法官的身份独立。保障司法官的身份独立,确立和保障司法官的任职条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确保司法官的素质,使司法官成为“法律精英”队伍。为此,必须做到:(1)清除现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和检察官,腾出法官和检察官编制;(2)初任法官和检察官应当从具有一定执业年限的优秀律师中或法学教授中选任,充实法官和检察官队伍;(3)法官或检察官的司法行政职务与职位分立但可兼任,但是,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行政领导必须由具有丰富的法律职业阅历的法官或检察官担任,严禁指派无法律职业资历的人担任法院司法行政职务。2、确保司法官的待遇从优。要使法官和检察官安心工作,不至于受到外界的影响,不至于出现腐败,必须使其拥有适当的待遇。司法官所享有的待遇必须与社会资源承受能力相适应,不能太高,但更不能太低。一般认为,司法官的待遇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待遇,虽然我国不实行“高薪养廉”。况且“高薪并非必然能够养廉“,但是,我们应当使司法官因不廉而失去这份职位和待遇受到必要的物质约束。3、规范司法官的任免、晋升、惩戒和调动机制(1)司法官的任免。司法官的任命必须从前已述及的人员中任命,确保司法官的素质;司法官必须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命),以摆脱本级地方政权对司法人员的人事控制;司法官任职终身制(这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非因法定事由(如自愿辞职,丧失工作能力,犯罪以及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司法官)及程序不得任免,以保持司法官工作恒定状态;司法官司法行政职务为任期制,因选举而上任,因期满、罢免、辞职而离任;(2)司法官的晋升。法官职位实行行政级制,可按现行《法官法》的规定分为12级;法官职位的晋升以司法业绩为标准,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贯彻公平竞争原则;法官晋升遵循“阶梯式”原则,不得越级升迁;除县级人大常委会之外,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司法官考评委员会(可由人大常委、退休司法官、律师和法学专家组成),考评、晋升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官。(3)司法官的惩戒。在日常工作期间,司法官不受到随意惩处;建立司法官惩戒标准;设置正当的惩戒程序;除县级人大常委会之外,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可由退休司法官和法学专家组成)。(4)司法官的调动。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并征得司法官本人同意,司法官不得随意被调动。4、确保司法官及其家庭的安全。由于检察官的诉与不诉以及法官的裁判,都会影响到某一方或者多方的利益,所以,检察官作为诉与不诉的决定者或败诉者的报复。为此,国家应当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障司法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
第四、理顺和规范党委、人大和新闻对审判的监督关系,创造使司法官只服从法律的法治环境,保障司法独立。任何权力若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司法不独立,受制于人,有碍司法公正;反之,如果司法独立了,但不受监督制约,或者监督不力,也会出现司法专横和审判权的滥用,这已为历史所证明。为此,必须建立规范的监督关系体系,理顺各种监督关系,尤其是理顺和规范党委、人大和新闻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独立。1、理顺和规范党委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对立。司法独立不是削弱党的领导,更不是摆脱党的领导,而是为了更好地完善党的领导。因此,我国的司法独立仍然是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但是,党的组织不能对具体案件发号施令。如何规范党对审判的监督,使其既保证司法公正又保障司法独立呢?1 通过党的纪律来约束党员法官,使党员法官真正服从法律;2 党委可通过向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官考评委员会和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建议任免、晋升和惩戒来制约法官,使法官真正服从法律。2、理顺和规范人大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对立。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大应当设立司法监督委员会(由退休的司法官和法学教授组成)依法对司法进行监督,人大对审判的监督是过程监督而不是结果监督;是整体监督而不是个案监督;是法律监督而不是工作监督。司法监督委员会可通过报告形式向原任免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监督工作,以此作为法官任免、晋升和惩戒的依据之一,使法官服从法律。只有这一才能保证人大不干预司法审判,保证司法独立。3、理顺和规范新闻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独立。新闻媒体对审判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庭审活动的客观报道,使公开审判最大限度的公开,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使审判人员受到新闻舆论的约束,从而必须服从法律。但是,新闻媒体对审判进行报道时,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引导审判机关的裁判结局,从而侵犯司法独立。因此,新闻媒体对审判的监督应以遵守“罪从判定”为前提。

4,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原则的障碍

1、因为不实行三权分立,从思想根源上就没有司法独立的土壤
2、财政上依赖地方政府,使司法独立缺乏物质基础
3、相对政府的行政权力和人大的立法权,法检缺乏自己的权力体系
4、检察系统行使检察权力受到党政纪检机关的乃至一些相关职能部门的制约
5、法律意识特别是依法治国的意识仅在高层领导中达成了共识,自上而下的普及过程相当漫长。

5,司法和法律是一回事吗

不是一回事。 1、法律(Law)是国家的产物,是统治阶级(泛指政治、经济、意识形态上占支配地位的阶级),为了实现统治并管理国家的目的,经过一定立法程序,所颁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国家的统治工具。 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 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也指指检察机关或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刑事案件进行侦察、审判。 扩展资料: 法律的特征: 1、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 2、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3、法律是国家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4、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5、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6、法律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司法的特征:中立、独立、统一、专业、公开、权威。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法律 百度百科--司法

6,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与问题

  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制度框架内也不可能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我们所说的当前我国的司法独立,只能是一种特殊样式的司法独立。其特殊性表现在:

  其一,系组织独立而非官员独立。从法理上看,司法独立固然包含在外部意义上的组织独立,但其核心内容,是以司法官员为权利义务承受对象的个体性独立。这是因为,第一,司法的理性在本质上是个体性的;第二,全部司法程序是为保证审判法官的客观判断和公正判决而设置的;第三,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因此从根本上来讲,在司法程序中的审判独立应当是法官的独立,因为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作出正确裁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然而,在一定条件下,强调法院独立而不强调法官独立也不能说没有某种现实的合理性。因为在我国情况下,这在根本上由大的体制背景所决定,而且与法官的"工匠化",总体素质不高,对社会责任的承担能力较弱等状况相对适应。可见,强调法院独立,乃环境和条件使然。

  其二,系技术独立而非政治独立。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肯定司法机关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的独立。因为我们国家结构形式上,实行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司法机关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相互制衡的分权关系而系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司法官员受人大任免,司法机关对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在实质的权力关系上,所有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上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这应无疑义。宪法和法律只是肯定了司法机关在行使其职权时的某种独立性,实即司法程序中的技术性独立。这突出显示了我国司法独立的基本样态。

  其三,系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即使就技术性而言,这种独立也不能不是十分有限的。这种有限性主要是因为,技术独立对政治独立存在一种依存关系,如果没有国家体制上的独立性,在司法程序中也很难完全避免非程序化的干预。因为对司法机关具有上位关系的权力实体可能利用直接指导、人事任免、经济控制等权力来通过司法机关贯彻其意志。虽然这些权力实体可以自我抑制,力图避免非程序性干预,但缺乏体制约束的自我抑制不一定是始终有效的,尤其在那些重大、敏感的刑、民案件中。除了这种具有根本意义的体制性制约,我国当前的司法独立还受到其他几个方面的限制,从而造成其独立的程度十分有限。

  一是司法的体制造成的障碍。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审判监督的职责。这种监督的方式和程度虽然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而且目前看也有弱化趋势,但毕竟与法院形成一种监督上的上位与下位关系。而且就刑事案件办理,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实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平等的配合制约关系,使得以审判至上为前提的司法独立难以有效贯彻。

  二是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法官的待遇低,在司法活动中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与其合法收入相比诱惑太大,易于影响其廉洁与公正,也使司法独立受到损害。而且法院经费受政府的制约,它有时难以避免"手捧帽子向自己的当事人乞讨"的尴尬。

  三是法官资质与身份保障不够。虽然近有法官法的颁布以提高法官素质,但总的看,由于法官与一般公务员无明显区别,进入标准不高,资质要求不严,大量法官无论就其业务能力还是就其精神品格都难以做到独立而公正地行使司法权。法院不得不以行政性的院、庭长指导与审委会研究决定等实质上为非程序性的方法来提高司法公正的程度,而这种行政性司法管理方式的运用,使得司法独立即法官独立这一根本性的设定受到破坏。

  由于上述因素的影响,当前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不独立并由此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较为突出。表现在:1.地方保护主义。由于法院受地方辖制,实践中可能成为实现地方利益的工具。2.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尤其是遇到一些利益损益突出、影响大或者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案件,某些掌权人物出于这样那样的考虑,于法不顾,直接干预司法或施加压力要贯彻其意志。3.办"金钱案"、"人情案",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突出。由于缺乏独立的能力和独立的品格,司法官员可能因利诱腐蚀而在实际上出卖司法权。这方面的情况已到了不能不下大力气予以整顿的时候了。

7,中国何时实行司法独立制度?

司法独立主张司法权必须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非经司法机关,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司法独立是衡量社会制度化程度的重要指标。司法不独立的社会其制度化程度必然低,因为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程式化的运行容易被任意所打乱。
司法独立存在的制度要求:(1)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法院)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干预,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团体更不能干预。司法系统内部相互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程序、调卷令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3)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是指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法院是法官办案的地方,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讲,法院里法官最大,用德沃金的话来说就是: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除了法律以外法官不服从任何别的权威。(4)法官保障制度。这是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及的捍卫法律。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不是他的上级。这就包括由法律规定法官的职权,不可削减的待遇及其职位保障。
说的简单点,司法独立就是法律的行使不受任何因素制约,如社会观念、社会状态。司法独立之所以成为衡量社会制度化程度的重要指标,是因为司法独立程度高反映程式化的运行不易打乱,再简单点就是国家的政策实施起来自中央到地方不会因为任何原因而变化,它反映了一个国家行政效率。
不能笼统的说哪些国家司法独不独立,只有各地区司法独立程度高低,即使在美国司法也受有时也受影响。严格来说,并不存在绝对司法独立,因为审判,依然不可避免受到公众压力和政治影响。

8,我国能不能推行司法独立?

“专制”的政治现状,让你说的那些内容几乎都无法实现。中国现在的政体模式赋予了党和政府太大的权力,司法独立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基础上的,在中国,整体机制缺乏制衡能力,政府不放权,人大也起不到真正的监督作用,所以,司法想独立,先要改变政体结构,所以你问的这些问题实际上是在问中国的政体能否改变。

大陆法系
优点:规则明确、系统。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构成一个概念体系、制度体系,运用容易
缺点:僵化。当社会生活发展产生新的问题、新的案件时,法律上没有规定则难以应对。法律表现为缺乏弹性,不够灵活。

英美法系
优点:灵活。法律规则不是立法机关或议会制定的。而是法官创设的。当社会生活出现新的问题,新型的案件时,法官就可以创设一些规则以适应社会的变化。
缺点:没有制定成文法典,没有严格的概念体系,掌握起来比较困难,对法律的运用要求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