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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经营范围包含哪些?

本文目录索引

1,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经营范围包含哪些?

您好,回收范围是废旧金属收购,还有废旧电池回收,废旧润滑油,废旧塑料,废纸等,利用范围是金属材料、生铁、焦炭、铁精粉、铁矿石、保温材料、耐火材料、橡胶及塑料制品、陶瓷制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建材、水泥及水泥制品、化工产品(危险品及易制毒品除外)、机械设备及配件批发零售等等【摘要】
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经营范围包含哪些?【提问】
您好,回收范围是废旧金属收购,还有废旧电池回收,废旧润滑油,废旧塑料,废纸等,利用范围是金属材料、生铁、焦炭、铁精粉、铁矿石、保温材料、耐火材料、橡胶及塑料制品、陶瓷制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建材、水泥及水泥制品、化工产品(危险品及易制毒品除外)、机械设备及配件批发零售等等【回答】
我营业执照含有再生资源回收都是包括哪些【提问】
你好!请回答我的问题【提问】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回答】

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经营范围包含哪些?

2,回收再生资源经营范围有哪些

法律分析:回收再生资源经营范围:回收废塑料、废纸、废旧金属;环保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批发机械设备;节能环保技术开发与服务;(上述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安装、维修、租赁机械设备;销售塑料制品、纸制品、金属制品、电子产品、手机、服装鞋帽、计算机硬件;保洁服务;物业管理;普通货运;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普通货运、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等废物的回收、处置、利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有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并组织实施。

  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利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依法自愿组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非营利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的信息和培训等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七条 本市逐步依法建立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个人和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有关的政务信息共享制度。第二章 回收管理第八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编制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可以根据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和维护公共管理秩序的需要,划定并公告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的地点和区域。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建设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公共设施,宣传再生资源回收知识和办法,推广再生资源回收经验。第十条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鼓励依法设立再生资源回收集中经营市场,实行规范化市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定,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把已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有关事项抄告所在地公安机关。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从业人员建立服务和管理网络,加强服务和管理。

4,鄞州区废品回收怎么审批

您好,关于工商部门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登记依据,我们答复如下:
根据《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在设立登记前应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高新区和鄞州区的中心区部分已纳入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在该区域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网点,还应取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供销社)的书面同意意见;其他县(市)区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的网点,还应取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供销社)的书面同意意见。个体工商户登记办理参照上述要求,但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摘要】
鄞州区废品回收怎么审批【提问】
您好,关于工商部门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登记依据,我们答复如下:
根据《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在设立登记前应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高新区和鄞州区的中心区部分已纳入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在该区域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网点,还应取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供销社)的书面同意意见;其他县(市)区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的网点,还应取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供销社)的书面同意意见。个体工商户登记办理参照上述要求,但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回答】

5,山东临沂最新的再生资源管理办法

临沂市作为我国主要的再生资源集散地,在全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领域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其中,金属交易量占全国市场第三位,废旧塑料交易量占全国第二位。据有关部门的不完全统计,全市已建成再生资源集散市场10余家,回收网点超1.46万个,再生资源年交易量340多万吨,年交易总额接近420亿元,再生资源从业人员10万余人,全市规模以上再生资源加工企业已超过80家,加工业户5000多户。
2009年6月24日,商务部公布了29个全国第二批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城市和11个再生资源集散市场试点单位,临沂市成为全省惟一入选的城市,这为临沂市再生资源产业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
目前,临沂市正在积极打造有自身优势和特点的再生资源产业体系。前不久,临沂市制订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三年总体规划:从今年起,临沂将逐步建立以回收
网络、分拣中心、加工利用、网络信息四个环节紧密衔接的物流、商流、信息流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加快再生资源产业化进程,促进全市再生资源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6,山东省节约能源“十二五”规划的“十一五”期间节能回顾

“十一五”以来,我省认真贯彻中央决策部署,把节能减排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转方式、调结构,建设经济文化强省的重要举措,围绕“十一五”期间万元生产总值(GDP)能耗降低22%的目标,创新思路,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各项工作取得积极成效。全省万元GDP能耗从2005年的1.32吨标准煤降到2010年的1.02吨标准煤,累计降低22.1%,超额完成了“十一五”节能目标,受到国务院通报表彰。(一)节能工作机制不断完善省委、省政府把节能作为“十一五”发展的重大战略,出台了《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鲁发〔2007〕2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07〕39号)等一系列政策措施。省政府成立了由省长任组长的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组建了省政府节能办和节能监察总队,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管理部门设置了节能管理处室或岗位。建立各市、重点部门和重点企业节能目标责任制,省政府按年度下达节能目标并实施考核奖惩。加强节能督查,省委、省政府多次组织开展节能减排专项督查。适时启动节能预警调控,取得积极成效。(二)结构节能取得显著成效认真落实能评审查制度,加强能评审查,严控新建高耗能项目。支持鼓励发展节约型产业。出台《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9〕7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太阳能光热系统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119号)等一系列政策措施。颁布实施太阳能热水器行业联盟标准。实施485个太阳能集热系统财政补贴项目。以节能机电装备制造、新能源利用为重点,认定12个节能环保产业基地。出台《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0〕25号文件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业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10〕47号),鼓励推行合同能源管理,48家公司被国家推荐为首批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公司。采取上大压小、等量淘汰、差别电价、区域限批等措施,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十一五”期间,全省累计淘汰落后立窑水泥熟料产能7596万吨、炼铁产能822万吨、炼钢产能527万吨、焦炭产能470万吨,关停小火电机组717万千瓦。(三)节能科技支撑能力增强围绕实施“十大节能工程”和“三个节能100项”,推进重大节能技术产业化和节能技术改造。组织实施国家节能奖励项目和省级节能项目1024项,落实财政资金30亿元,带动社会投资612亿元。加快推广节能技术产品。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采用高效节能设备,确认250家企业购置的548种节能节水设备,减免税收8000万元。落实高效照明产品财政补贴政策,推广节能灯1950万支,创建“高效照明产品推广示范村”1000个。发布推广目录,向社会推荐一批节能新技术、产品和工艺。推动节能产品认证,扩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全省企业获得中国“节”字标识认证证书1262张。制定《关于加快推进全省重点用能企业淘汰改造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的意见》(鲁经信资字〔2010〕483号),淘汰改造能效不达标的高耗能落后设备2.3万台,落后工艺装备3000台(套)。(四)重点领域节能成效明显强化建筑节能。出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政策和标准,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力度,推进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将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和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纳入对各市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范围。累计建成节能建筑2.2亿平方米,完成既有建筑节能改造2120万平方米,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1.62亿平方米。推进交通节能。建立交通节能减排考核体系。通过以旧换新补贴提前报废老旧汽车1.4万辆。组织112家企业开展“车船路港”低碳交通运输专项行动。积极参与国家“十城千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推广示范运营活动。开通ETC(不停车电子收费系统)通道134个。启动渤海湾和中韩陆海联运甩挂运输项目。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完善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制定《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0号),实施省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机关人均用电量等指标明显下降。(五)重点企业节能得到强化加快企业节能管理创新。在全国率先出台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标准,52家企业建立了能源管理体系。建立能源管理师制度,编写培训教材,组织培训考试,573人取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组织实施千家企业节能行动。推动企业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等基础工作,实施能源计量保障工程,强化重点用能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与管理,组织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加强能耗监测分析。下发《关于开展重点耗能企业能效对标活动的意见》(鲁经贸资字〔2009〕66号),以水泥行业40户企业为重点,研究对标工具,编写对标手册,推动高耗能行业开展能效对标活动。千户重点企业节能2172万吨标准煤。(六)循环经济发展实现新突破推进循环经济试点省建设,重点培育济南、青岛、淄博等10个循环经济型城市、20个循环经济型园区和300家循环经济型企业。组织实施循环经济“双百工程”。启动循环经济统计、标准化试点和“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工作。培育再制造产业。全省再制造企业发展到30多家,其中5家企业列为国家再制造试点企业,形成具有山东特色的再制造产业模式。推进清洁生产。出台一系列清洁生产法规、政策,建立健全清洁生产工作机制,规范和培育清洁生产咨询服务体系。949家企业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实施清洁生产方案2.94万个,完成清洁生产投资172亿元。发展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出台废旧硒鼓回收再利用、餐厨废弃物管理、逐步取消宾馆酒店一次性用品等政策措施,尾矿、城市建筑垃圾、废旧电器等领域资源综合利用步伐加快。资源综合利用产业产值达到1435亿元,工业固体废弃物利用达到2.4亿吨。(七)依法节能工作加快推进修订颁布《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出台《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0号)等法规、规章,进一步完善节能法规体系。颁布节能地方标准197项,其中能耗限额标准52项,初步建立了节能标准体系。建立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执法工作机制,加大节能执法力度。(八)节能社会氛围逐步形成通过各类新闻媒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先进节能理念,弘扬节能先进典型,曝光浪费能源资源的现象和行为。举办“节能宣传周”、“节能减排全民行动”等主题宣传活动。成功举办5次节能展洽会和3次太阳能展览会。“十一五”期间,全省上下积极推进节能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对深入做好“十二五”节能工作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7,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经营范围

法律分析:包括水污染治理设备、空气污染治理设备、固体废弃物处理设备、噪声控制设备、环境监测仪器、节能与可再生利用设备、资源综合利用与清洁生产设备、环保材料与药剂八个领域,共计147项产品。 法律依据:《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撒、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保护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按照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统一时间、经营规范的要求,开展回收经营活动。

8,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内容简介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第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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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记得采纳啊